南安市****
建设项目答疑纪要(一)
各投标人:
我司组织的南安市****
问题1: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项目投标文件格式中落款处的“投标人”是否仅填写联合体牵头人名称即可
回复:投标文件格式中落款处的“投标人”填写联合体牵头人名称即可。
问题2: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仅要求“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自本招标项目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之日的前五年内(含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之日)承接过单项合同金额不少于1.4 亿元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并未对项目是否完工竣工做进一步要求。但《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资格文件”第十三项“近年完成的‘类似工程业绩’情况汇总表”中要求填写业绩竣工验收信息,与评标办法前附表中对业绩的要求相冲突。请问,本项目“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的具体要求,是否应以“评标办法前附表”为准若业绩为在建项目,在填写“近年完成的‘类似工程业绩’情况汇总表”时,竣工验收信息是否可以不填
回复:本项目“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的具体要求以“评标办法前附表中的内容为准,在填写“近年完成的‘类似工程业绩’情况汇总表”时,竣工验收信息可以不填写。
问题3: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未要求相关业绩需在全国建筑市****
回复:本项目“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的具体要求以“评标办法前附表”中的内容为准,在填写“近年完成的‘类似工程业绩’情况汇总表”时,“项目编号”等竣工验收信息可以不填写。
问题4: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运营管理类似业绩,鉴于产业运营项目普遍采用单独成立项目公司或子公司或合资公司等形式落地实施,我公司部分产业业绩按相关业主单位要求由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实际落地实施。请问招标人:若我公司提供由我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中标的运营业绩,同时提供业绩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标单位与我公司的股权关系证明等材料,相关业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有效的运营管理业绩
回复:若投标单位提供的“运营管理类似业绩”是由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指占股50%以上)承接的,且能够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股权关系证明材料及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业绩予以认定。
问题5:根据《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DA/T 28-2018)第 7.2.1.1 条,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编制,而招标文件 P 54“第六章发包人要求”中“二、招标范围和内容”将竣工图编制纳入设计范围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建议将“竣工图绘制”调整至施工单位实施内容。
回复:采纳,将招标范围的“竣工图绘制”移至施工范围中。
问题6: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3.3.1条“技术文件(项目建设管理方案、运营管理方案)采用暗标方式进行评审,所有内容均不得出现投标人的名称及其他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字符、徽标、人员名称以及其他特殊标记等信息,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该条款仅要求不得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信息,对投标文件格式没有进一步要求。请问本项目技术文件编制,投标人是否可以格式自拟,自行决定文本字体字号、行间距、表格样式、图片颜色等
回复:招标文件对技术文件编制格式无特别要求。
问题7: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南安市****建设项目(房屋市政)》P80,专用合同条款1.14不合理,发包人作为项目发起方,对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如规划条件、功能需求、勘察要求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首要责任。原条款规定发包人坚持不作修改时仅延长工期而不赔偿费用,实质上免除了发包人因提供错误资料造成承包人损失的经济责任,这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等规定相悖;若发包人明知其提供资料存在错误却坚持不作修改,导致承包人返工或成本增加,仅同意延长工期而不补偿实际损失,相当于将发包人决策造成的成本转由承包人承担,违背公平原则。故建议执行通用合同条款1.14款,删除专用合同该条款。
回复: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问题8: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南安市****建设项目(房屋市政)》,合同通用条款17.4.4约定“发包人最迟应在咨询人收到进度付款或过程结算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或过程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或过程结算款申请”,该条款对发包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17.4.3及17.4.4“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等款项的,均不计利息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罚则相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权单方面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同期LPR计息。故建议对专用条款17.4.3及17.4.4的发包人违约责任进行修改,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等款项的,从违约当日起按同期LPR计息。
回复: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房屋市政)》17.4.3款及17.4.4款中“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等款项的,均不计利息及不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等款项的,从违约当日起按同期LPR计息”。
问题9:招标文件《一体化项目合同》第4.2.1条“乙3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投融资合作资金用于项目投资,投融资合作资金额度为项目建安工程费用签约合同价的10%(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的签约合同价为准)”和招标文件《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2条“履约担保的形式和金额:签约合同价的10%。可以是现金、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承包人可自行选择。”若中标后选择以全部现金形式响应项目履约担保,能否被认定同时响应了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投融资合作资金用于项目投资。
回复:(1)若投标人中标后选择以现金形式递交全部的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且资金的递交、使用及退还等均能够同时满足《一体化项目合同》第四节的相关约定,且履约担保资金应同时为中标人(若为联合体,指联合体各方)的履约进行担保,满足前述要求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中标人已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可不再提供其他资金。(2)若投标人中标后选择以现金形式递交全部的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且满足前述要求的基础上,《一体化项目合同》中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①第4.2.1条款修改为“乙3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提交相关资金,为乙方的履约提供保障,相关资金额度为项目建安工程费用签约合同价的10%(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的签约合同价为准),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到位”;②第4.2.2条款修改为“相关资金若不能及时足额提交,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3方按应付未付的相关资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之前已提供的部分或全部相关资金以督促乙3方履约或视乙3方违约提前终止合作(即甲方有权以乙方违约为由,解除与乙方就本项目签订的《一体化项目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全部合同)”;③第4.3.1条款修改为“甲方将在收到全部相关资金且期满5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3方提供的所有相关资金,不计取利息,相关资金若不能及时足额退还,每逾期一日,乙3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未付的相关资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3方支付违约金”。
问题10:若联合体单位中标,《一体化项目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否可以在后续签订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优化
回复:中标人中标后,经招标人确认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及中标人提出的合理修改意见,优化完善《一体化项目合同》等项目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但不得修改项目合同实质性条款。
本答疑纪要(一)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有不同之处的以本答疑纪要(一)为准。投标人应在开标前随时登录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相关网站查看项目招标的相关信息,若因投标人的原因未及时发现本项目招标相关信息而造成的遗漏或损失均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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