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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37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海市监(黄)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鸭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无法律依据、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举报投诉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举报称,其于****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鸭血”,净含量:435克。发现该产品在包装上宣称“够天然”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案涉产品系“天然食品”,“天然”的意思为“意思是自然赋予的、自然形式”的,但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添加了众多食品添加剂,明显属于虚假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71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责令被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予以奖励等。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某某”鸭血(净含量:435g,产品标准代号:Q/HDF0001S,制造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该产品已无库存。该公司称:标准“够天然”是因为该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从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天然鸭血,不是人造鸭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是生产过程的必要流程,且该公司生产鸭血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及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公司从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购鸭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1页。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上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由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显示,所检项目符合Q/HDF0001S-2020。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天然鸭血,食品添加剂及其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等并表示不同意调解。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黄)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4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我局于****收到你关于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血制品(热凝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要求查处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的举报,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不构成立案条件,根据目前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黄)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提取了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上标注“够天然”是为了表明其生产使用主要用料鸭血为天然鸭血,不是人造鸭血,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生活饮用水、鸭血、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钠、氯化钙、瓜尔胶),并未隐瞒。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构成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再根据《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作出的海市监(黄)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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