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晋城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晋城市能源局起草的《晋城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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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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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快电动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全面提高充(换)电服务水平,推动我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自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设施,指在公共服务场所、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
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作业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建设,为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专用换电设施,指在城市****
第三条【适用范围】全市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负责落实本地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协同推进我市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形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督促加以整改。
第七条【主体责任】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发展原则】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要按照“适度超前、均衡布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集约集成、分级分类”的原则,构建形成网络体系。
第九条【专项规划】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需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符合其强制性内容的要求,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电网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等)做好衔接,批复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城市布局】优化城市公共充(换)电网络布局,加大外围城区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因地制宜布局充(换)电站,提升公共充(换)电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乡村布局】加强县****
第十二条【交通布局】加快公路充电网络设施建设。重点推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快充站覆盖。
第十三条【单位园区布局】提升单位和园区内部充电保障,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场充电桩要落实配建标准要求,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达到设计比例,满足公务用车和职工私家车充电需要。鼓励单位和园区内部充电桩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居住区****
第十五条【行业准入】在全市范围内提供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设运营企业”),需依法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含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相关业务内容,具备建设、运营等相关资质,并向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制度。
(一)建设需独立占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在符合规划前提下,落实合法用地手续后,由属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跨区域建设或打包建设项目由上一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加强审管联动,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备案后,征求同级能源部门意见,做出备案决定。
(二)既有停车位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应当取得停车位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利用市****
第十七条【施工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住建部《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50966-2024)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试)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建设运营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企业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电网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平台】市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监管服务平台,拓展数据服务、安全监管、运行分析等功能。提升安全监测预警能力,实现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全面接入。
第二十条【运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提供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购、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产品,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可靠。
(二)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职责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三)建立健全运维制度及人员队伍,强化日常安全巡检、智能运维等措施。对充(换)电基础设施定期进行维修更新保养,并承担保障第三者权益责任。
(四)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
(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六)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充(换)电基础设施故障、用户咨询、投诉。
(七)使用的企业运营平台能够对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运维、安全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能够采集和储存运营数据(保存期不低于3年),能够与省、市监管平台有效对接。
(八)负责将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接入省、市充(换)电基础设施监管平台,确保接入数据真实准确。
(九)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购买】鼓励建设运营企业购买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责任险、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行业自律】建设运营企业应加强行业自律,不得有不正当价格竞争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风貌管控】公用充电设施和专用换电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的规定,设置完备的标识标志。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运营企业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二十四条【行业退出】建立健全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评价体系,督促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建立退出机制,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五条【用地保障】对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给予政策支持,按照《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保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2〕1073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供电保障】电网企业应当将充(换)电基础设施供电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且具有包容性;负责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应当设置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增容等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利用供电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对不具备接入条件的项目应向运营企业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保障】居住区现有配电设施无法满足充电设备用电需求时,配电设施产权为电网企业的,由电网企业提出解决方案;配电设施产权不是电网企业的,由产权人提出解决方案。鼓励引入第三方充电运营商采用智能有序充电方式,分时错峰充电,提高现有配电设施使用效率,降低增容改造成本。鼓励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完善类设施改造范围,并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统建统服】鼓励具备条件的居住区采用将充电基础设施委托运营企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的“统建统服”模式,由运营企业提供专业维护,提高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技术引导】鼓励在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建设开展“光储充换”一体化项目。鼓励充电桩利用率较低的农村地区****
第三十条【用电引导】鼓励建设运营企业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运用技术和经济等手段,落实电力削峰填谷措施,引导电动汽车错峰充电,降低购电价格。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企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第三十一条【专业委托】鼓励将充(换)电基础设施委托给符合本条例要求,具备较强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服务能力的企业统一运营。
第三十二条【示范引领】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市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示范站”等评选活动,依法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金融支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