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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成品油市****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 | 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 | 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9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0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1 | 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第十六条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2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依法备案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3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协议的;或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4 | 对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5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6 | 4.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的,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7 |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对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8 |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19 |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将资金退至原卡的,或者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0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的;对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1 | 对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到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2 | 对预收资金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3 | 对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规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4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5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对资金存管协议未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未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6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对规模和其他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故意隐瞒或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7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建立业务处理系统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8 | 对商业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29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0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8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2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及报送经营档案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4 | 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5 | 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6 | 对家庭服务机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7 | 对家庭服务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8 | 对家庭服务机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3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2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3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4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5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6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7 | 对主办方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不力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8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19年商务部、市****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49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或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0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或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心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1 |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或对消费者限定汽车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2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或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3 |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或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或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或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4 |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或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或未及时通知消费者以及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全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或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5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事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6 | 对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或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反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7 | 对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8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59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0 |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1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2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3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商务部系统备案基本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4 | 对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5 | 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 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6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7 | 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8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69 | 对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0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1 | 对市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信息发布制度,记录、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2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3 | 非法营运易制毒化学品活动中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商务部令第7号公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5 | 对洗染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一款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6 |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7 | 对家电维修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国商务部令第7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8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79 |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公布,2017年商务部令第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通知》(闽经贸商业〔2006〕120号) 四、加强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三)各级经贸(贸发)、公安、外经贸、工商、税务部门要从维护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本目的出发,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办法》规定的二手车经营行为规范的遵守情况,加强监督和引导。对违反二手车经营行为规范的要加强教育,依法严肃查处;对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要给予积极支持,搞好服务。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0 |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1 |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成品油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市**** 第六条 各设区市商务局(经发局)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和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检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2 |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成品油市****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2.《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市****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批发、仓储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商务局(不含平潭局)受理初检后,报省商务厅检查。加油船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他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检后,报设区市商务局(经发局)检查。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3 | 对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报告事项的调查处置 | 行政监督检查 | 《生活必需品市****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市**** 对报告、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4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5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6 |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商务局 | 商务局 | |
87 |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公布,2018年商务部令第6号修正)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商务局 | 商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