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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意见征集(原标题:沈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辽宁沈阳 全部类型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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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提高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综合利用、污染担责和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实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制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全过程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各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监管措施;强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执法查处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完善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相关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房产、财政、发展改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相关规定所涉及事项,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以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信息、电子核销凭证。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减量化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积极推行绿色建造方式,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相关要求;

(二)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和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信息化监管平台生成的电子核销凭证作为结算建筑垃圾排放各项费用的依据。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做好建筑垃圾产量估算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监控实际排运量,以及掌握排放的建筑垃圾末端处置情况。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排放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核准:

(一)申请表;

(二)与获得核准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获得核准利用的处置单位签订的接收合同;

(四)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授权文件。

核准有效期和施工工期一致,原则上不超过3年。核准载明的事项及工程施工批准文件等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施工单位于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及各类别产生量,以及产量估算佐证材料;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运输车辆明细及责任人;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委托合同;

(六)符合道路禁行、限行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

上述内容发生变化的,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通过信息化平台专用入口办理排放手续。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24小时内补办排放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排放核准和备案载明的运输、利用和处置方式及时处理建筑垃圾;

(四)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在工地和贮存场地进出口安装可以为沈阳市建筑垃圾处理信息化监管平台和电子联单系统提供实时数据的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并保持设备实时在线;

(六)配备人员或自助设备发起电子联单,并如实记录电子联单信息;

(七)在施工或清运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

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遵守如下要求:

(一)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

(二)装修垃圾袋装收集,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通过信息化平台专用入口预约委托清运;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处置。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核准:

(一)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诺书;

(四)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五)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文本;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的相关材料。

对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货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无需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需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运输核准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应的《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

(二)配合排放核准和处置单位完成联单全过程操作;

(三)车辆应按照排放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

(四)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不得超载超限;

(五)保持车辆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六)保持车辆卫星定位、密闭等装置正常使用,并实时接入监管平台;

(七)运送至排放核准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或符合国家最新排放标准的汽车,对车辆加装倒车影像、盲区监测预警等安全装置。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车辆外观、监控设备和安全状况实施监管,并向社会公布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名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 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我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确定的选址、布局、规模实施,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市场需求,推进建筑垃圾中转、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引导运输单位合理配置运力。相邻行政区域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贮存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贮存核准:

(一)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

(四)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以及排水等设施验收单;

(五)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贮存单位应当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场地之外设置临时场地贮存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

施工单位或处置利用单位临时贮存工程渣土或工程泥浆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在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贮存工程渣土或工程泥浆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审批,有效期和施工工期一致,但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不能利用的运送至合规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垃圾、拆除垃圾或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场所核准:

(一)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

(四)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五)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的相关材料;

(六)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八)项目验收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堆填处置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

(一)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以及排水设施设备验收单。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泥浆资源化回收处置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回收处置核准:

(一)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以及排水设施设备验收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

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筑垃圾按类利用工作。

(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绿化)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资源化利用。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工程渣土产销供需信息,引导全域工程渣土产销平衡。工程渣土回填量计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的统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渣土满足土地利用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回填利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产生工程渣土的工程,且产生的工程渣土全部回填不外排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但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属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工程需要工程渣土回填利用,应当申请办理回填利用核准:

1.申请表;

2.和排放工程渣土源头签订的排放合同;

3.回填量和佐证核算材料(图纸、工程量清单等)。

期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内。

(三)其他地点需要工程渣土回填利用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回填利用核准:

1.申请表;

2.回填事项主管部门出具的事项证明或实施方案;

3.回填地点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回填证明;

4.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由同等效力政府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证明文件;

5.与排放工程渣土源头签订的排放合同;

6.回填量和佐证核算材料(如事项规划方案或地点草图)。

有效期在回填事项截止日期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贮存、堆填、利用和处置单位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经排放核准或者与排放核准、处置资格核准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四)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排水、消防、环保、照明、车辆冲洗等机械和设备;对场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在场地进出口安装感知设备并保持设备实时在线;

(六)配备人员或自动设备发起或终止电子联单,并如实记录电子联单信息;

(七)加强对相关设施、机械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和使用;

(八)建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九)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置规模、收费标准等信息;

(十)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十一)按规定关闭临时贮存场所、清理贮存的建筑垃圾;

(十二)不得拒绝接收合法运至的建筑垃圾;

(十三)不得长期堆存建筑垃圾、不按照规范工艺处置建筑垃圾、违规排放建筑垃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三十条 城市****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建筑垃圾为原材料,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经过严格无害化的资源化生产工艺处置后,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不再属于建筑垃圾,不再接受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和限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仍然属于建筑垃圾范畴,需要接受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和限制,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确保废弃物排放前得到无害化处理,并分类排放处置。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设施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在停止利用和处置30日前书面报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人民政府所属城市****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应用卫星照片、无人机成像、物联网视觉、自走机器人等新型科技装备在建筑垃圾日常巡视巡查中的作用,同时重视多行业感知信息共享、AI算法自动识别等技术应用。

第三十六条 提出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核准申请后,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核准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进行常态化现场检查。

当检查发现建筑垃圾存在重大污染、安全生产隐患及违反相关规定,或发生重大污染和安全事故时,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当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工作协调、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城市建筑垃圾跨区域、跨部门管理及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信用评价体系管理。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监管平台,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限期、禁止作业等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运输单位,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之一,责令整改或予以撤销,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或个人未获得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资格核准处理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场地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一,未申请变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一,未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未在规定时间之前办理排放核准,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一,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配合的,暂扣运输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扣押运输车辆,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危害的,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消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四十六条 取得贮存、利用和处置资格核准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之一,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之一,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十万元到一百万元罚款,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装修业主未按本条例规定通过信息化平台专用入口申报预约运输车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相关说明及部分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行为。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计算方法。

资源化利用率=(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量/(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拆除垃圾)产生量。

建筑垃圾的标准计量单位:吨。

工程渣土回填利用量计入综合利用率。

(三)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其中:

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本条例所指建设工程包括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水利、交通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征拆、拆迁工程。

工程建设单位包括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拆项目的征收单位,排迁工程的排迁设施设备权属单位,公共设施应急、维护工程作业对象的权属单位,违法排放(堆存)建筑垃圾的责任单位。

施工单位包括各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各类公共设施抢险、维护、恢复的作业单位,违法排放(堆存)建筑垃圾的分类清运单位。

第五十条 本条例于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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