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热量调价
(1)以合同约定品种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基准发热量”,以到厂检验结果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结算发热量”。发热量调价中单卡热值金额小数点后保留四位,四舍五入。发热量调价最终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2)(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0Kcal/kg,发热量调价=合同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
(3)-200Kcal/kg≤(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0Kcal/kg,发热量调价=合同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2。
(4)-400Kcal/kg≤(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200Kcal/kg,发热量调价=合同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3。
(5)-600Kcal/kg≤(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400Kcal/kg,发热量调价=合同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5。
(6)(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600Kcal/kg,当日结算价格为0元/吨。
2、硫分(收到基)调价
(1)以到厂检验结果的硫分(收到基)为“结算硫分”,硫分(收到基)调价最终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2)结算硫分<0.5%,不进行硫分调价。
(3)0.5%≤结算硫分<0.6%,硫分调价=合同基准价格×(-1%)。
(4)0.6%≤结算硫分<0.7%,硫分调价=合同基准价格×(-3%)。
(5)0.7%≤结算硫分<0.8%,硫分调价=合同基准价格×(-5%)。
(6)结算硫分≥0.8%时,硫分调价=合同基准价格×(-20%)。
3、全水调价
(1)以到厂检验结果的的全水为“结算全水”,全水调价最终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2)结算全水<16%,不进行全水调价。
(3)16%≤结算全水<17%,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2%)。
(4)17%≤结算全水<18%,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3%)。
(5)18%≤结算全水<19%,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5%)。
(6)19%≤结算全水<20%,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10%)。
(7)20%≤结算全水<25%,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20%)。
(8)结算全水≥25%,全水调价=合同基准价格×(-50%)。
4.煤炭抽样及其检验结果的使用在卸煤过程中,甲方下游用户随时对乙方到厂煤炭进行煤质抽查取样,抽样可以是任意一车、任何部位。抽查取样时采取6点取样法,抽查取样时须乙方及甲方下游用户在场,在全程录像的情况下共同见证现场抽查取样,抽查取样完成后参与抽查取样人员在确认书签字确认。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30分钟内)到厂配合抽样或到厂抽样后未签字,则以甲方下游用户抽样视频为证(包含抽样车辆、司机视频),视为乙方认可甲方下游用户的抽样结果。单车煤炭抽样检验结果的使用:
(1)实际到厂单车煤炭抽样检验结果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煤炭抽样检验发热量”,实际到厂煤炭机采检验结果(机械采样不可用时采用人工采样)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煤炭机采检验发热量”。
(2)煤炭抽样检验发热量高于煤炭机采检验发热量的,以煤炭机采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
(3)当日煤炭机采检验发热量-当日煤炭抽样检验发热量>100Kcal/kg,以煤炭抽样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
(4)当日煤炭机采检验发热量-当日煤炭抽样检验发热量≤100Kcal/kg,以煤炭机采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
(5)如当日进行多次抽样,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较低者作为当日煤炭抽样检验发热量。
5、(结算发热量-基准发热量)<-600Kcal/kg,判定为不合格,自结果公布次日起终止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