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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 | 职称评审迎来大改!这6项变化直接影响招投标

来源: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6-04-02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次修订共修改条文10条、新增条文5条,聚焦信用管理、全链条监管、公平性提升,结合招投标行业特性,重点解读如下:

 

01

纳入信用管理,失信成本大幅提升

 

这是本次改革最核心的变化,也是对招投标行业影响最直接的一条——将职称评审违规行为纳入全国信用平台,违规成本大幅提升。

对招投标行业而言:职称是企业资质审核、投标加分的重要依据,也是评标专家入选的核心条件(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入选评标专家需具备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以往职称造假可能只是“当年不通过”,现在一旦查实,将面临职称撤销+3年诚信记录+全国信用平台联动。

这意味着:企业若为了投标加分、资质升级,违规为员工申报职称、伪造职称材料,不仅会被撤销职称,还会影响企业信用评级,进而影响投标资格;个人申报职称造假,也会影响其参与招投标相关工作的资质,甚至被限制参与评标、项目管理等核心环节。

 

原文依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职称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一)申报人存在承诺不实、申报评审材料造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等情形;“(二)评审专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三)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四)其他失信违规情形。”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申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申报人通过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予以撤销,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02

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杜绝挂靠

 

此次修改明确:申报人必须是本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评审、取得职称。

这对招投标企业来说,是重要的合规提醒:以往部分企业为了满足投标资质要求,会“挂靠”离退休人员的职称,凑齐所需的中高级职称人数(很多工程类、科技类项目招标,明确要求企业具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职称人员)。此次新规直接堵住这一漏洞,企业必须依靠在职人员申报职称,倒逼企业重视在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职称申报,避免因“虚假挂靠”被认定为违规,影响投标合规性。

 

原文依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职称。”第三款修改为:“申报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其他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03

评审专家、工作人员均纳入监管

 

以往职称监管主要针对申报人,此次改革将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全部纳入失信惩戒范围,形成“申报人+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的全链条约束——这直接关联招投标行业的评标公平性。

要知道,评标专家是招投标项目评审的核心,其专业水平和公正性直接决定投标结果。此次新规明确:评审专家若存在“评标不公、泄露评审内容、利用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将记入诚信档案3年,甚至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评审工作人员若违规审核、泄露信息,也将受到同等惩戒。

这意味着:未来招投标评标将更加规范,恶意围标、串标中通过“拉拢评标专家”达成目的的难度大幅增加,招投标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将进一步优化。

 

原文依据: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4

投票门槛提高,职称含金量提升

 

此次修改优化了职称评审投票规则,明确“同意票数需达到出席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且达到评审委员会总人数1/2以上”才算评审通过,避免因专家缺席导致通过率失衡。

对招投标企业而言,这一调整意味着:未来职称的“水分”将大幅减少,中高级职称的含金量进一步提升。而招投标中,企业拥有的中高级职称人员数量、质量,直接体现企业的技术实力和人才储备,是投标加分、资质升级的核心竞争力。职称含金量提升,将进一步拉开企业之间的投标竞争力差距。

 

原文依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并且达到职称评审委员会总人数1/2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05

回避从自觉申请改为发现即通知

 

此次改革将评审回避从“自觉申请”改为“发现即通知回避”,增加刚性约束——评审专家、工作人员若与评审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如与申报人、投标企业存在关联),必须回避,否则将被追责。

这一调整直接利好招投标公平性:以往部分评标专家因与投标企业存在关联,未主动回避,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此次新规明确“发现即回避”,并强化追责机制,将有效杜绝此类“人情评标”“关联评标”,让投标竞争更公平,减少企业因评标不公导致的投标失利。

 

原文依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06

非公企业、自由职业者申报渠道畅通

 

此次修改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时享有与公有制单位同等权利,可通过工作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申报。

这对招投标行业的中小企业、非公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以往很多非公招投标企业、自由职业者(如独立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因申报渠道不畅,难以获取职称,导致企业资质升级受限、投标竞争力不足。此次新规畅通申报渠道,非公企业可更便捷地为员工申报职称,自由职业者也能通过人事代理机构获取职称,进一步丰富企业的人才储备,提升投标时的资质竞争力。

 

原文依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招投标人必看

 

  1. 企业层面:梳理现有在职专业技术人员,排查职称申报合规性,杜绝挂靠离退休人员职称、材料造假等行为;加快推进在职员工职称申报,储备足够的中高级职称人才,适配投标资质和项目要求。

  2. 个人层面:申报职称需坚守诚信底线,杜绝材料造假、承诺不实,避免因失信记录影响自身职业发展(尤其是计划成为评标专家、参与项目技术工作的人员)。

  3. 合规层面:关注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4月20日),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提前熟悉新规细节,避免因不了解政策调整,导致投标资质不符、评标环节违规。

 

此次职称评审大改,看似是人才评价体系的调整,实则是对招投标行业的一次“合规洗牌”和“实力赋能”。职称作为招投标行业的“硬通货”,其信用管理强化、含金量提升、申报渠道畅通,将进一步规范行业竞争,倒逼企业重视人才培养和合规经营。

对招投标企业和从业者而言,唯有提前适应新规、坚守诚信底线、储备优质职称人才,才能在未来的投标竞争中占据优势,避免因政策调整陷入被动。

 

以下为通知原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意见征集”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6年3月20日

 

附件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职称活动。”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职称。”第三款修改为:“申报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其他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并且达到职称评审委员会总人数1/2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或者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回避。”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后取得职称。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机制,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进行分类管理和常态化监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职称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称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制定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所实施的职称活动范围内,对申报人、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等实施信用管理,按照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对所实施职称活动范围内已经认定处理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和汇总,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归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职称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申报人存在承诺不实、申报评审材料造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等情形;

  “(二)评审专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三)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四)其他失信违规情形。”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申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申报人通过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予以撤销,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我部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职称工作的首部部门规章,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暂行规定》自2019年施行以来,对于依法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有效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职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在实际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需要在此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完善,进一步完善评审要求,优化评审管理服务。此外,少数地方在职称评审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置相关问题时依据不足、手段有限,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进一步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信用管理。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聚焦强化评审监管、加强信用管理、完善评审要求等重点问题,共修改《暂行规定》条文10条、新增条文5条。目前《修改决定》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评审监管,压实主体责任。一是明确评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职称活动等职责,压实评审单位的主体责任。(第一条)二是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机制,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第九条)

  (二)加强信用管理,健全诚信体系。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本次重点对信用管理方面条款做了修订。一是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健全职称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称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第十条)二是明确评审单位实施信用管理的具体职责内容,包括制定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在所实施的职称活动范围内按照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和汇总失信行为信息并按照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归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三是明确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失信行为具体情形,为开展失信认定提供明确依据。进一步完善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在职称活动中存在失信违规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三)完善评审要求,优化评审服务。一是畅通非公领域人才和自由职业者职称申报渠道。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三条)二是完善申报、评审过程中有关工作要求。完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补正期限、评审通过表决要求等规定,强调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保密、回避等要求,维护评审客观公正。(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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