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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采购糯米黄酒其他公告(原标题:嘉海政复〔2024〕117号)

浙江嘉兴 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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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17号

申请人:谢某旺。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海市****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糯米黄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年4月7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具体理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南宁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纸质投诉举报信。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4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 “浙江老字号”证书。4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未说明具体理由,不予立案”的问题。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涉案产品宣称的“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等内容真实。被举报商家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浙江老字号证书。该品牌从创办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已有180多年历史。关于某牌的介绍,相应书籍、史料中均有记载,宣传内容真实。(1)涉案产品“糯米黄酒”非保健食品,其广告内容无需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涉案产品“糯米黄酒”系普通食品,非保健食品,因此其广告内容无需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3月3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糯米黄酒”1袋,单价:2.00元,生产日期:****。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宣称“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其并未表明真实出处,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水”,而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的规定,水的具体名称应当是“生活饮用水”,涉案产品仅标注“水”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 7718第4.1.3.1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退款赔偿;要求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以及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显示外包装袋标有“品名:糯米黄酒,原料:水、大米、小麦、焦糖色、乳酸……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产品之一糯米黄酒采用优质大米以及传统酿造工艺陈酿而成……”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4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 该公司正常经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浙江老字号’证书。执法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取证 ……”《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载明以下内容:“某酿造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企业,与文化名人及其家族渊源颇深……海内外发行的书籍和史料中均有记载……某牌品牌从创办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已有187年历史,并已成为我国有商标注册制度以来的首批注册商标……”《海宁市工业志》《海宁硖石镇志》均有相关某牌记载。浙江省商务厅认定某酿造公司使用商标案涉某牌为“浙江老字号”。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说明书》。 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经核查,1、对于该产品宣称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商家提供了相关证明;2、该产品为糯米黄酒,非生活饮用水。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本局工作的支持与理解。特此告知……”4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邮寄信封、《浙江市****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即“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及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即“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和该通则4.1.3.1.5 即“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以及《市****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4月1日受理投诉,4月2日邮寄告知,4月3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4月8日邮寄申请人,存在超期告知的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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