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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小丸子脆瓜,小丸子脆瓜等其他公告(原标题:嘉海政复〔2024〕196号)

浙江嘉兴 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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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96号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同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做。7月2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9月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在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XXXXX的某佰购(浙江XX分店)购买了小脆瓜。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呈褐色,配料表中添加有酿造酱油,但是未标注焦糖色,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意见为: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依据GB7718-2011配料中的食品名称应能反映真实属性,而配料表中明显焦糖色在产品中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地(一)的规定,“复合配料在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被诉商家提供的产品进货单据及检验结果与涉案商品标签标示毫无相干,在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亦未尽到全面调查取证法定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严重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引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一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文书号,二未告知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救济途径,三未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诉商家提供的涉案商品进货凭证与供货商资质,与涉案商品无关联性,被诉商家提供的上述报告与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信息无直接关联性,涉案商品进货凭证与标签是两码事。故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某坤的的举报件,反映其于同年6月16日在长安镇XXXXX的某佰购(浙江XX分店)购买的“小丸子脆瓜”,产品呈深褐色,明显焦糖色在产品中起到了工艺作用,应当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的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同时,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付款记录及涉案产品实物照片2张。同年7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小丸子脆瓜”8袋在售,商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单及供货商的资质材料。7月3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小丸子脆瓜”生产商嘉兴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被举报信息:“企业名称:某佰购(浙江XX分店)……”,举报详情信息:“销售方式:现场……消费金额:27.5元……举报内容:浙消保平台:本人于****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XXXXX的某佰购(浙江XX分店)购买了小丸子脆瓜(6.1元)、老厨王者出征私房牛肉干(15.4元)、光明一口杏福(6元),上述食品各一包,共付款27.5元,食用后发现小丸子脆瓜产品呈深褐色,明显焦糖色在产品中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在工艺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本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查处。”同时附带购物小票、付款记录和案涉商品照片两张。案涉产品照片显示:“小丸子……脆瓜……净含量:180g……产品类别:盐水渍菜……生产者名称: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购物小票载明:“……欢迎光临浙江高XX分店……货号:****小丸子脆瓜180g,单价6.10,数量:1……应付:27.50元……”同年7月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该处正常经营,执法人员在货架上发现‘小丸子脆瓜’在售,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款商品的进货单和供货商资质,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某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经营范围:停车服务;餐饮服务;茶座服务;食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者名称:某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经营项目:预包装(普通)食品销售……”进货单显示:“……品名:小丸子脆瓜180g……1X30……”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检验报告》(No:FC2403XXXXX)载明:“食品名称:脆瓜(酱腌菜……标抽生产者: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委托单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80g(固形物含量≥150g)/袋……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 NaN0z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铅(以 Pb 计)等 12 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要求……”“酿造酱油”照片显示:“群欢……食品加工用酱油、酿造酱油、GL-04、净含量:25kg……产品标准代号:GB/T18186 高盐稀态……生产商:平湖市某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平湖市某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显示:“食品名称:特级食品加工用酱油CL-04……产品类别:酿造酱油,高盐稀态,特级,餐桌型……检验依据:GB/18186-2000,GB2717-2018……检验项目:感官……标准要求:按GB/T18186-2000规定……实测结果:符合……结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同日,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交了一份《拒绝赔偿书》,表示明确拒绝给予赔偿。7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市监(长)协调字〔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并于7月8日邮寄,载明以下内容:“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在办理某佰购(浙江XX 分店)涉嫌销售的食品标注不符合要求一案中,因涉事商品‘小丸子脆瓜’外包装显示,生产者名称为: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XX公路东侧一幢底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贵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是否具备相关食品生产资质,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涉案产品‘小丸子脆瓜’的配料表中是否需要标注‘焦糖色’,是否涉嫌违法……”7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举报,经查,商家现场提供了你所指称商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等材料,我局已发函至该商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如你对该商品的配料表标注还有其他疑义,也可反映至该商品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调解终止后,你还可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维权。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7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生产的(小丸子脆瓜)协助调查函复函”》,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收到你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长)协字[2024]X号现将协查情况回复如下:1、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见所附材料。2、上述某小丸子脆瓜原料中使用的酿造酱油不含焦糖色,经查其使用的酿造酱油产品信息如下:名称:食品加工用酱油,原料与辅料:饮用水、非转基因脱脂大豆、小麦、麸皮、未加碘食用盐,生产商:平湖市某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平湖经济开发区XX支路X号,具体如下图……附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酿造酱油”照片显示:“群欢……食品加工用酱油、酿造酱油、GL-04、净含量:25kg……产品标准代号:GB/T18186 高盐稀态……生产商:平湖市某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显示:“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经营范围:蔬菜制品(酱腌菜的生产)、食品的生产,农副产品收购……”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食品类别:蔬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生产者名称: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蔬菜制品,类别名称:酱腌菜……品种明细: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盐水渍菜、其他……”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登记表》、涉案产品照片、付款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生产的(小丸子脆瓜)协助调查函复函”》《拒绝赔偿书》、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多次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坤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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