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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民族药学虚拟仿真课程建设项目(GXZC2025-C3-002020-JDZB)质疑函答复

广西桂林 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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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中逐梦科技有限公司(质疑供应商名称):

我公司于****14时16分收到贵方以邮寄递交 方式送达的关于我公司代理的民族药学虚拟仿真课程建设项目(项目编号:****)的质疑函原件。我公司对贵方所提出的质疑内容高度重视,已第一时间报送采购人。为了保证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平、公正,经与采购人共同核查贵方所质疑的事项,现作出答复如下:

质疑事项一: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要求提供得著作权证书复印件具有倾向性。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第二章采购需求的二、技术要求的技术指标要求”中提及“需具有教学全过程性数据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证书”和“需具有AI多人协同GMP仿真实训系统著作权证书”和“具有虚拟全息数字化交互展示系统软件著作权证书”和“需提供GMP合规性培训视频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 经查询,前三项软件著作权证书均归属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项作品著作权证书归属南京药育精合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潜在供应商均不具备该四项证书。据百度公开信息显示,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药育精合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由此可见,相关技术参数设置存在不合理性,存在倾向南京药育相关企业的情形。此外,招标文件中该四项著作权证书均被标记 “▲” 号。根据评分标准,加▲项技术要求每出现一项负偏离扣 2 分,这意味着除南京药育相关企业外,其他潜在供应商将直接被扣减8分,对其他潜在供应商构成不公平竞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答复:本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采购人同意修改该条款,详见后续发布的变更公告。

质疑事项二:招标技术参数与采购意向征集公告存在偏离。事实依据:在项目前期(2025年4月27)的需求征集阶段,贵方明确要求各潜在供应商基于定制开发模式,投入资源进行详细需求分析、方案设计并提交《需求征集明细表》(详见https://mgmt.glmc.edu.cn/info/1508/59181.htm)。

供应商据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编制了符合“定制开发”要求的深度方案报告,该报告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项目的独特性、非标性需求。而本次正式招标文件却将项目性质变更为成品采购,技术需求描述高度指向特定成品功能,与前期征集报告所依据的“定制开发”基础和需求痛点严重脱节、甚至完全不相符。此行为转变客观上为拥有该特定成品的供应商量身定制了招标条件,使其在成品参数符合度、价格、实施周期等方面获得显著的不公平优势,本次招标需求与前期明确征集的基础发生实质性逆转。 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等原则性条款中关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

答复:贵公司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

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条,采购需求征集公告仅作为市****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质疑事项三:招标文件知识产权条款设置违法且显失公平,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知识产权条款设置"所投软件产品所有内容(含附件)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且所投软件产品的制造商在本次投标前五年内不得存在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供应商需提供所投软件产品所有内容(含附件)及其制造商均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的承诺函,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违法且显失公平,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该要求属于绝对化无限责任,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违法扩大知识产权担保范围;制造商“五年无侵权记录”属歧视性条件,制造商的历史行为与供应商履约能力无关,将已承担法律责任的过往行为作为永久否决条件,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国家发改委《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进一步明确,禁止在招标投标中违法限定特定专利或品牌,但未直接禁止基于侵权记录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包括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较高(如5万元以上)、多次侵权等情形,属于严重侵权。招标文件未区分侵权严重性,实质性要求“所投软件产品的制造商在本次投标前五年内不得存在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属于不合理限制的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性条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得限制投标人)。

答复:贵公司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

事实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磋商文件要求供应商承诺软件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是防止采购人因供应商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措施,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2、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软件构成侵权,采购人有权要求供应商确保软件来源合法。软件行业具有技术延续性,若制造商曾因侵权被判决或处罚,表明其研发合规性存在风险,可能影响后续产品的合法性。要求供应商承诺软件及制造商无侵权记录,是采购人合理审慎义务的体现,避免采购后因知识产权纠纷影响项目正常使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磋商文件要求“本次投标前五年内”,若制造商在近5年内存在侵权记录,可能表明其技术来源存在法律风险,该要求并非“永久否决”,而是基于合理期限的风险防控,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仅排除存在较高法律风险的供应商。

4、磋商文件仅要求供应商承诺制造商无“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即已排除轻微侵权或未决纠纷,仅针对已查实的严重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严重”包括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多次侵权等,而本条款仅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侵权行为,已体现对严重性的限定。故此条款要求为合理。

5、综上所述,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基于风险防控需求,设定高于法律最低标准的合规要求,该条款合法、合理且必要,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感谢贵方对本项目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如对本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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