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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检查事项公示表

湖北荆门 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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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检查事项公示表

发布日期:**** 17:45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检查标准

1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4〕172号)

《水利部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灌溉机井“以电折水”取水计量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管〔2024〕17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总体工作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水资管〔2024〕231号)

《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35580-2017)

《电子证照取水许可证》(SL/T816-2021)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28714-2023)

《农灌机井取水量计量监测方法》(JJF2182-2024)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2

对用水(含节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

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部关于印发钢铁等十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373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麦等十项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9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造纸等七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311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等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290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铁合金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1〕264号)

GB/T 18916系列工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GB/T 42865系列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 24789—202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的通知》(鄂政办发〔2017〕3号)

农业灌溉用水定额(DB42/T1528)

系列工业用水定额(DB42/T1921)

3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1.《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7〕341号)

第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水利稽察工作。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水利稽察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常见问题清单(2023年版)》(办监督〔2023〕194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7〕341号)

4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水总〔2020〕33号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631.1~SL/T631.4、SL/T631.8-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 635~SL 639 2012)

5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6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及特定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5.《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6.《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县****

7.《水闸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五十五条 县****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实体情况。水闸建筑物、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闸区堤岸、监测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二)安全管理情况。水闸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情况,病险水闸限制运用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防汛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情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事活动监督情况;

(三)运行管护情况。水闸控制运用、检查监测、维修养护等运行管护工作落实情况,标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情况;

(四)管理保障情况。水闸防汛和安全运行责任制落实情况,水闸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是否明确负责相关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8.《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五十二条 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实体情况。堤身、护堤地、堤岸防护工程、防渗及排水设施、穿(跨)堤建筑物、生物防护及管理设施等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二)安全管理情况。堤防信息登记、安全评价情况,险工险段管理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防汛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情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事活动监督情况;

(三)运行管护情况。堤防检查监测、维修养护等运行管护工作落实情况,穿(跨)堤建筑物管理情况,标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情况;

(四)管理保障情况。堤防防汛和安全运行责任制落实情况,堤防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是否明确负责相关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9.《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以及有关流域机构要加强对所属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0.《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水运管〔2021〕313号)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本辖区****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水库大坝隐患探测技术规程》(SL/T 827-2024)
《土石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T 551-2024 )

《小型水库监测技术规范》(SL/T 828-2024)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 106-2017)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T 171-2020)
《堤防工程安全监测技术规程》(SL/T 794-2020)
《堤防工程养护修理规程》(SL/T 595-2023)
《堤防隐患探测规程》(SL/T 436-2023)
《水闸安全评价导则》(SL 214-2015)
《水闸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 768-2018)
《水闸技术管理规程》(SL/T 75-2024)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 601-2013)
《水闸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技术导则》(SL/T 830-2024)

7

河道采砂检查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

对于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的情况;

(三)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的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砂石弃料清理的情况;

(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况;

(六)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 423-2021)

8

涉河(湖泊、蓄滞洪区)建设项目、特定活动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3.《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水利部河湖管理司关于加强在建涉河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河湖函〔2024〕2号)

《洪水影响评价技术导则》(SL/T 808-2025)

9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1.《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湖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水保〔2023〕359号)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4〕57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3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9〕16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利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24〕1761号)

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水利规[2023]5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 50434-201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 51240-2018)
《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
《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 51297-2018)
《水土保持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规程》(SL/T 336-2025)
《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 523-2024)
《淤地坝维修养护标准》(SL/T 823-2024)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技术规范》(SL/T 534-2023)
《淤地坝技术规范》(SL/T 804-2020)
《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 15773-2008)

10

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1.《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第三款 对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方案),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相关设施不能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2.《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水电站落实生态流量的监管。要将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围和考核内容,建立水电站保障下游生态用水安全情况定期检查制度,制定重点监管名录,提出重点监管要求。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条件,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对未按要求足额稳定泄放生态流量或按时报送生态流量监测监控数据的小水电站,依法依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送河湖长,必要时建议电网限制或禁止其发电上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加大对违规项目的曝光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监督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

《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水电生态流量在线随机抽查工作的通知》(办水电〔2024〕76号)

11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水监督〔2021〕412号)
《构建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的实施意见》(水监督〔2022〕309号)
《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实施工作指南》(办监督函〔2024〕591号)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12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48号)

3.2.1预防准备工作(7)防汛抗旱检查实行以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水利部重大水旱灾害事件调度指挥机制》(办防〔2024〕222号)

《加快构建水旱灾害防御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办防〔2024〕221号)

《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运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防〔2019〕207号)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防〔2020〕114号)

《水利部直属单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监督〔2023〕327号)

《关于加强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设〔2024〕16号)

《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

《洪水影响评价技术导则》(SL/T 808-2025)

13

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行政检查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协调,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日常执法工作,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涉及跨行政区****

运行单位负责做好工程保护具体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注:以上内容根据《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规范涉企水行政检查的通知》制定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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