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有公司客户咨询:A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点击登录查看公开招标的校园配送服务项目,其认为C公司通过以0.1元恶意竞价的方式获取最终中标资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A公司第一时间就中标结果向点击登录查看(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函,点击登录查看并未就恶意竞价作出有效、合理的书面回复意见,而仅提交C公司提交的过往业绩证明认可本次中标结果。
那么,对于A公司认为点击登录查看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缺乏专业性和对于本次中标结果存有异议是否能寻求其他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二、依法必须招标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6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依法必须招标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救济差异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通常涉及国有资金投资、基础设施或公共利益领域,其招标活动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系企业自主采购行为,行政监管的逻辑则有所不同。对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行政投诉是投标人的重要救济渠道。监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有权主动查处。例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且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应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即便采购人未主动处理,财政部门也可依职权认定中标无效。
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或无法适用《招标投标法》相关投诉查处程序。例如,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一)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赋予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而言,这是投标人启动救济程序的首选路径。虽然,企业自主招标项目无法定异议程序,然投标人仍可依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的目的在于:第一,促使招标人对异常低价进行审查。根据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且可能影响履约的,应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应否决其投标。第二,为后续投诉或诉讼固定证据。招标人的答复意见可作为投标人进一步维权的依据。
(二)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虽然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适用必须招标项目的投诉程序,但投标人仍可向监管部门投诉(实践中,一般系采购人的财务部门)。在投标人因恶意低价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情形下,投标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需要注意的是,向行政机关投诉能否获得实质处理,取决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若投诉事项不属于法定查处职责,行政机关可能仅作出程序性答复而不作实体处理。
(三)民事诉讼救济
鉴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招标人自行采购采用的采购方式,因此本质上民事救济是投标人最核心的救济途径。在民事诉讼救济路径中可以考虑的请求权基础和案由主要有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1.相关法律规定
(1)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相关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审一般认为在非依法招标项目中,中标人以恶意低价获取中标资格情形下,应当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
【案例01】湖北省武汉市****
法院认为:《公告》和招标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均属要约邀请,其中招标文件是《公告》的内容具体化,也是要约邀请。益臣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其对《公告》和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条件均应知晓。如果城市学院作为采购人对益臣公司的投标发出中标通知书则构成承诺,双方招标投标买卖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城市学院在评审结果发布后发现益臣公司不符合《公告》中载明的条件及时发布了《更正公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益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评审结果的《更正公告》,确认益臣公司为案涉电脑回收项目的中标人,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存在城市学院在案涉电脑回收项目与益臣公司的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在双方买卖关系未成立的情形下,益臣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但该责任显然不能等同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案例02】陕西省西安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并未订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被告某某1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某某1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被告某某1公司最终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本案系《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因此,在本案中,中标人通过恶意低价而中标,然招标代理机构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查恶意低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造成其他投标人利益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为准备投标投入的直接成本;因丧失中标机会而损失的预期利润等。其他投标人可以在其他救济路径无法获得救济情形下,考虑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民事救济路径进行救济。
五、小结
在投标人面临中标人通过恶意低价中标时,可以考虑通过如下策略推进救济:
1.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收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报价对比等材料,重点关注中标价格是否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及行业合理成本。
2.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招标人审查中标人的低价合理性,并说明是否要求其提交了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既促使招标人主动纠错,也为后续维权铺垫证据。
3.视具体情况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4.评估民事诉讼维权的可行性。若行政救济无法推进或损失较为显著,应评估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可行性。然,考虑到诉讼成本,需综合衡量潜在赔偿金额与诉讼成本投入。
综上,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虽然中标人通过恶意低价获取中标的法律救济存在“程序性门槛高、实体性认定难”的双重困境。但唯有投标人善用异议、投诉举报、诉讼等组合工具,方能在制度缝隙中争取公平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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