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按照《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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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修订)》(人大论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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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修订)
(人大论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与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地下水保护与管理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按照规定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资源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
取用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等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取水档案,如实记录取用水数据。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市****
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能够满足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要的,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关闭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临时应急取水外,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下列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满足需要的区域;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区域;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区域;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区域;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区域。
第二十八条 除临时应急取水外,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应当限制地下水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和花卉水果蔬菜冷链物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尸体及粪便、废弃花卉、废弃水果、废弃菜叶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测站点用地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地下水取水单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未申请取水许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篡改、伪造取用水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污染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