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xxxx
住所: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肖艳农
身份证件号码:****xxxx3525
当事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收到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审计移送问题处理的函》,函称2024年9月至10月,省审计厅在双峰县****点击登录查看支付的工程款237.8万元后,分别于隔日或者短期内转入第三方杜祚贵(身份证号码:****14xxxx)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45.86万元。
当事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度承建的双峰县甘棠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一)第一批施工(三标段)建设项目于****竣工验收。****至11月4日,湖南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对双峰县2021年以来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司法部:你处送来的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经研究,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以上当否,请函复。”等相关资料,本案以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基准起算,以审计部门启动调查之日****视为发现,该违法行为被发现未超出二年,符合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规定。
本机关于****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执法人员就该项目的情况询问了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明和受让方杜祚贵,制作了《询问笔录》,致函点击登录查看核实了该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提取了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信息以及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收支明细、往来流水凭证等相关证据。
经本机关进一步查明:
当事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份中标双峰县甘棠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二一)第一批施工(三标段)工程后,通过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转让给第三方杜祚贵。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6元,经审计核减以后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3元。截至****,点击登录查看在该项目上共向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元(其中包含退还的10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拨付工程款****元,尚有未付工程款216637.23元;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除支付交易服务费、缴纳税金等相关费用支出后,累计向受让方杜祚贵转账****.37元,向彭建(杜祚贵合伙人)转账462520.89元,此外无工程相关的其它支出。转让方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受让方杜祚贵约定该项目以实际结算金额进行转让,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按实际结算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用作为公司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审计通知书》1份、双峰县****
证据三:询问笔录4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熊爱明3份、受让方杜祚贵1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1份、项目收支明细及凭证1份、税金缴纳明细明及凭证1份、协查函及点击登录查看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中标该项目后将项目以实际结算价格通过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杜祚贵并按实际结算价格的2%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娄农(招投标)罚告听〔2025〕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于****就本案组织了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同意执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双峰县****点击登录查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法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并收取管理费用作为公司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规定。该案转让金额为项目实际结算金额****.23元,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收取项目实际结算金额2%的管理费用共计51892.74元作为公司利润认定为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有同类型违法行为的情形,故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892.74元;
2.罚款15567.82元(项目转让金额千分之六)。
罚没款合计67460.5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收款人:娄底市****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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